(2015)昭中刑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志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729号罪犯刘志斌,男,生于1986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现在昭通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昭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刘志斌等人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对刘志斌的定罪处刑,刑期执行至2022年4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昭通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昭狱减字第507号提请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昭通监狱代表王斌、罗兵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明海、倪昆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刘志斌到庭参加庭审。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系数罪并罚。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志斌的罪犯考核登记表、月考核分表、考核奖扣分日记载表、月考核累计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魏福海审判员 陈晓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