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应爱莉与郦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爱莉,郦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应爱莉。被告:郦彤。原告应爱莉与被告郦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爱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爱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若发生争议,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郦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郦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郦彤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应爱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应爱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郦彤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7月7日由郦彤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郦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据中向谁借款是空白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起,约定借款支付方式账号:郦佳佳62×××18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亢村支行,如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特种转账借方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将386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庭审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已支付4万元利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本金应以实际交付为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举证证明按照约定的交付方式,交付被告本金为386000元,主张另14000元系现金交付,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案借款本金为38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利息40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约定过利息,故该4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000元。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上述内容相符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郦彤向原告应爱莉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汇入被告郦彤指定的收款人“郦佳佳”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内,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当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386000元。此后,被告归还4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郦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6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郦彤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郦彤归还原告应爱莉借款3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郦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郦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