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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曾雪芳、吴刚辉、邱某发、陈旭辉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芳,吴刚辉,邱某发,陈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雪芳,女,2010年4月26日因贩卖毒品嫌疑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处在哺乳期间,同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曾雪芳在取保候审期间经龙川县公安局多次传唤未到案,2011年7月27日被龙川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刚辉,男,2009年1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发,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旭辉,男,2000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雪芳、吴刚辉、邱某发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旭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雪芳、吴刚辉、邱某发、陈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曾雪芳在水贝国土局附近、某某购物广场门口、老隆天意网吧附近、水贝某某百货附近等地以50至100元的价格帮骆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5次8只海洛因包仔,净重0.912克,得款7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4次4只海洛因包仔,净重0.24克,得款36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3次3只海洛因包仔,净重0.18克,得款150元。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曾雪芳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老隆镇下泡水被告人陈旭辉家中或家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包仔贩卖给吸毒人员吴刚辉4次5只包仔,得款500元,重约3.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4次4只包仔,得款400元,重约2.4克。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吴刚辉从被告人曾雪芳处以200元购买来2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私下分出一点供自己吸食外,又将两只甲基苯丙胺包仔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邱某发,重约1.16克。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邱某发在水贝水果批发市场附近、水贝某某商务宾馆和金阳光网吧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包仔以100元或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3次共7只包仔,重约4.48克,贩卖给邓某某3次4只包仔,重约2.32克。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旭辉在与被告人曾雪芳同居期间,当吸毒人员来向被告人曾雪芳购买毒品时,由被告人曾雪芳提供毒品,被告人陈旭辉提供吸毒工具,在位于老隆镇下泡水水轮机厂附近的被告人陈旭辉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容留吴刚辉吸食毒品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容留邱某道吸食毒品两次。2014年10月31日晚上,公安机关在老隆镇金阳光网吧楼梯处抓获被告人邱某发和吸毒人员邓某某,并从邓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包仔一只,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58克。从被告人邱某发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包仔一只,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64克。随后,被告人邱某发协助公安机关在老隆镇隆师路口抓获被告人吴刚辉。2014年11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又根据被告人邱某发提供的线索在下泡水水轮机厂附近陈旭辉家中抓获被告人曾雪芳、陈旭辉和吸毒人员王某某。从王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包仔3只,重1.79克。从现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无色固体2小包共重0.67克、4小瓶共重3.07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曾雪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刚辉、邱某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雪芳、吴刚辉、邱某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旭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发提供线素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刚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旭辉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旭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雪芳、邱某发、陈旭辉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被告人吴刚辉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曾雪芳与骆某某(已判刑)同居期间,多次帮骆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包仔以50至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其中,在水贝国土局附近、某某购物广场门口、老隆天意网吧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5次8只海洛因包仔,净重0.96克,得款750元;在水贝某某百货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4次4只海洛因包仔,净重0.24克,得款360元;在水贝水果批发市场附近、老隆天意网吧附近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3次3只海洛因包仔,净重0.18克,得款150元。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曾雪芳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以手机137********作为联系方式,在与被告人陈旭辉同居期间,在老隆镇下泡水被告人陈旭辉家中或家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包仔多次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吴刚辉4次5只包仔,得款500元,重约3.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4次4只包仔,得款400元,重约2.4克。2014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吴刚辉得知邱某发要毒品甲基苯丙胺,便称自己能找到。随后被告人吴刚辉从被告人曾雪芳处以200元购买来2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私下分出一点供自己吸食外,又将两只甲基苯丙胺包仔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邱某发,重约1.16克。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邱某发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包仔以100元或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和邓某某。其中在水贝水果批发市场附近刘某某汽车音响店贩卖3次共7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款700元,重约4.48克;在水贝某某商务宾馆和金阳光网吧贩卖3次4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得款600元,重约2.32克。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旭辉在与被告人曾雪芳同居期间,当吸毒人员来向被告人曾雪芳购买毒品时,由被告人曾雪芳提供毒品,由被告人陈旭辉提供吸毒工具,在位于老隆镇下泡水水轮机厂附近的被告人陈旭辉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容留吴刚辉吸食毒品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容留邱某道吸食毒品两次。2014年10月31日晚上,公安机关在老隆镇金阳光网吧楼梯处抓获被告人邱某发和吸毒人员邓某某,并从邓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包仔一只,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58克。从被告人邱某发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包仔一只,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0.64克。随后,被告人邱某发协助公安机关在老隆镇隆师路口抓获被告人吴刚辉。2014年11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又根据被告人邱某发提供的线索在下泡水水轮机厂附近陈旭辉家中抓获被告人曾雪芳、陈旭辉和吸毒人员王某某。从王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包仔3只,重1.79克。从现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无色固体2小包共重0.67克、4小瓶共重3.07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曾雪芳向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2次,重1.38克,向二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8次,重9.34克,共重10.72克。被告人吴刚辉向一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重1.16克。被告人邱某发向二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6次,重7.44克。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曾雪芳是他女朋友,2010年2月份开始帮他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帮他贩卖20次左右,每次1至2只包仔。帮他贩卖给邹某某、吴某某、曾某某等吸毒人员。经骆某某辨认,指出了相片中12号就是帮其贩卖毒品的女友曾雪芳。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共向骆某某及其女朋友曾雪芳购买毒品海洛因约30次30只包仔,花费1500元左右,其中,直接向曾雪芳购买的有3、4次。3、证人陈某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向骆某某购买海洛因包仔20只,其中,骆某某与他直接交易的有5、6次,另外10多次是讲好时间地点后,由骆某某的女朋友曾雪芳与他交易的。经陈某某辨认,指出了相片中的12号就是贩毒人员曾雪芳。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向骆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包仔共约70只,每只包仔100元。其中有5次是和骆某某讲好价钱地点之后由骆某某女朋友曾雪芳来交易的。经曾某某辨认,指出了相片中的12号就是贩毒人员曾雪芳。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跟一个黎咀叫“阿发”的年轻人购买过三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30日19时度,他叫“阿发”送一个包仔过某某宾馆502房,他给了“阿发”150元。第二次是当天21时度,贝贝打电话问他有无毒品甲基苯丙胺,他就打电话给“阿发”,叫“阿发”送两个包仔到金阳光网吧,他给了“阿发”3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0月31日晚上22时度,他叫“阿发”送一个毒品包仔到金阳光网吧,他给了“阿发”150元。之后就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了。经邓某某辨认,从一组男性相片中指出11号就是贩毒人员“阿发”(邱某发)。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晚上他在陈旭辉家中用100元跟曾某买了两个甲基苯丙胺包仔,有一个是送的。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缴获的另一个包仔是前天晚上跟曾某购买的。他共跟曾某购买过五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4年10月3日左右,他跟“烧狗”一起去的曾某家,跟曾某购买了5个甲基苯丙胺包仔,共500元,重约4克。第二次是2014年10月4日左右,他跟同事黄小平一起去曾某家买了2个甲基苯丙胺包仔,每个100元,重约1.2克。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5日左右,他跟同事吴焕东去曾某家用300元购买了3个甲基苯丙胺包仔,重约1.8克。第四次是2014年10月30日晚上,他去曾某家用100元购买了1个包仔。第五次就是被抓那天晚上,我用100元跟曾某买了两个包仔,共重1.2克,其中一个是送的。他去曾某家购买毒品时有三次都是在她家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经王某某辨认,从一组男性相片中指出3号就是“阿炳”(陈旭辉),从一组女性相片中指出5号就是贩毒人员曾某(曾雪芳)。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购买过三次甲基苯丙胺包仔,头两次都是打电话给“阿芝”,“阿芝”就叫另一个人送货给他,他的电话是1581927****,每次3只甲基苯丙胺包仔,他给了300元。第三次他就直接打电话给头两次送货的人送一个甲基苯丙胺包仔到他店里,他给了100元。他买的包仔每个重约0.5克。经刘某某辨认,从一组男性相片中指出8号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真名邱某发。8、证人邱某道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左右他跟吴刚辉去到下泡水陈旭辉的家中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1日晚上他与他弟弟邱某发去陈旭辉家中,看见吴刚辉已经和陈旭辉在吸食甲基苯丙胺,然后他也与他们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陈旭辉提供的。9、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7日将被告人曾雪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曾雪芳的同案人骆某某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判刑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26日将贩毒人员骆某某和曾雪芳抓获的事实。1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雪芳2010年4月26日因处于哺乳期而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1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上案发的事实。1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在吸毒人员邓某某处扣押可疑毒品包仔一只;从被告人邱某发处扣押可疑甲基苯丙胺包仔一只、手机一部、人民币150元;从被告人曾雪芳处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1640元、可疑毒品四小瓶、两小包;从被告人陈旭辉处扣押吸毒工具一批;从被告人吴刚辉处扣押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王某某处扣押可疑甲基苯丙胺三小包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晚上抓获被告人邱某发和吴刚辉,2014年11月1日凌晨抓获被告人曾雪芳和陈旭辉,并缴获可疑毒品及吸毒工具一批的事实。16、户籍资料四份,证实被告人曾雪芳、吴刚辉、邱某发、陈旭辉的身份情况等。17、尿检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陈旭辉、曾雪芳、邱某发、吴刚辉,吸毒人员邓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的事实。1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旭辉于2000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陈旭辉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事实。1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证实被告人吴刚辉于2009年1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雪芳供述的吸毒人员“阿海”、“阿琳”、“阿港”等吸毒人员无法查找的事实。2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邱某发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刚辉,并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曾雪芳和陈旭辉的事实。22、搜查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旭辉家中搜查出毒品、吸毒工具等物的事实。2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两份,证实从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缴获无色固体3小包共重1.79克,从抓获现场房间缴获无色固体2小包共重0.67克、4小瓶共重3.07克,从吸毒人员邓某某身上缴获无色固体1小包重0.58克,从贩毒人员邱某发身上缴获无色固体1小包重0.6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4、被告人曾雪芳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她认识“牛特”(骆某某)一个月之后就帮骆某某送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她帮骆某某送给绰号叫“阿剑”、“茶包”及一些不知道名字的人。其中,与“阿剑”(曾某某)交易5次8只,得款750元,与“茶包”(陈某某)交易4次4只,得款360元,与吴海燕交易1次1只,得款100元,与一个不知名的吸毒人员交易1次1只,得款50元。2014年4月至10月她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阿康”、“阿仔”、“阿海”、“阿琳”、“阿港”、“阿信”、“心田”、“阿平”、“阿朋”等人,她共贩卖过四次甲基苯丙胺给“阿康”,每次1只包仔,每只包仔100元。她贩卖过四次共5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给“阿辉仔”,地点在技校门口或“阿炳”家门口,1只包仔100元,一只包仔重约1克重。“阿炳”是她男朋友,她住在下泡水“阿炳家”,她跟“阿辉仔”2次、跟“阿康”2次、跟邱某道2次在“阿炳家”吸食毒品。经曾雪芳辨认,指出了相片中2号就是吸毒人员邹某某,8号是陈某某,13号是吴海燕;从一组男性相片中指出5号就是“阿辉仔”(吴刚辉),11号就是“阿发”(邱某发),13号就是“阿康”(王某某),15号就是“阿炳”(陈旭辉)。25、被告人邱某发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贩卖过三次共4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给“锋哥”,得款人民币600元。时间分别是被抓那天晚上和前一天,地点是在某某宾馆和金阳光网吧。他还贩卖过三次共7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给一个车行的老板,名字不知道,时间都是在近一个星期内。他之前毒品都是一个叫“海哥”的人叫他送的,抓他那天晚上的那两个包仔是跟一个叫“辉仔”的人拿的。他跟他堂哥邱某道去过两次陈旭辉家,第一次看到邱某道在陈旭辉家中吸食毒品,第二次看到“阿辉仔”和邱某道在陈旭辉家中吸食毒品。经邱某发辨认,从一组男性相片中指出4号就是“锋哥”(邓某某),10号就是“辉仔”(吴刚辉),15号就是“阿炳哥”(陈旭辉)。26、被告人吴刚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帮“乌来”和“阿发”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帮“乌来”是向阿红以100元购买了一只甲基苯丙胺包仔,然后从中倒出一点供自己吸食。帮“阿发”是2014年10月31日被抓那天晚上,他跟“阿发”都在下泡水陈旭辉家里聊,离开的时候“阿发”说别人要跟其买甲基苯丙胺,但其没有,他就说他可以买到甲基苯丙胺,阿发就说叫他帮买两只包仔,并且说卖出去再给钱他。他就倒回陈旭辉家里跟曾某(清)买了两只甲基苯丙胺包仔,先偷偷分出一点供自己吸食,再将剩下的包仔给“阿发”。他在陈旭辉家里吸食过三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5日左右,邱某道带他去的,曾某(清)拿出一点甲基苯丙胺给他们吸食。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0日左右,他一个人去陈旭辉家中,他跟曾某(清)购买了一只包仔后,曾某(清)拿出一点甲基苯丙胺给他和陈旭辉吸食。第三次是2014年10月31日晚上,“阿发”跟其哥哥邱某道也在那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9日18时度至2014年10月31日晚他共跟曾某(清)购买过四次甲基苯丙胺5只包仔,得款500元。经吴刚辉辨认,在一组女性相片中指出7号就是“曾清”(曾雪芳)。从一组男性相片中指出5号就是“阿发”(邱某发),11号就是“阿炳哥”(陈旭辉)。27、被告人陈旭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他在下泡水他家中容留过“阿辉仔”、王某某、“阿涛”等人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阿辉仔”在他家吸食过三次甲基苯丙胺,“阿涛”在他家吸食过五六次,王某某在他家吸食过两次。曾某就是他女朋友,平时跟他一起住的,在他家就吸食甲基苯丙胺有十几次。在他家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是他女朋友曾某的,平时他们都是来找曾某购买毒品。经陈旭辉辨认,从一组女性相片中指出8号就是其女朋友曾某(曾雪芳)。从一组男性相片中指出12号(邱某发)就是“阿金”,14号就是“阿辉仔”(吴刚辉),16号就是“阿康”(王某某)。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管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告人曾雪芳目无国法,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共重10.72克;被告人吴刚辉明知他人要购买毒品,而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被告人邱某发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曾雪芳、吴刚辉、邱某发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旭辉目无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雪芳、吴刚辉、邱某发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旭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发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刚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旭辉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旭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雪芳、吴刚辉、邱某发、陈旭辉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的(2012)龙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旭辉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曾雪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刚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邱某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旭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22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六、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人民币17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钟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小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