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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娥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娥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七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娥荣,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籍贯: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现户籍登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娥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娥荣在其位于博罗县泰美镇搬运站宿舍建新路新华书店内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疑似气枪配件一批,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配件中有214件是枪支零配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娥荣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娥荣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娥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高。希望从轻处罚,判处一年左右。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娥荣经营的位于博罗县泰美镇搬运站宿舍建新路新华书店进行检查,当场缴获疑似气枪配件一批,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配件中有214件是枪支零配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娥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泰美镇搬运站宿舍建新路121号新华书店内。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娥荣经营的新华书店进行搜查,查获被告人持有的与枪支有关的零配件一批,并依法予以扣押。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娥荣在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于2014年4、5月份在博罗县泰美镇新华书店向老板娘购买了两袋共220粒汽枪铅弹用于打鸟,第二次于同年8、9月份再次在该处购买了两袋共220粒汽枪铅弹,两次共花费40元;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在泰美镇新华书店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汽枪配件是其在十年前进的货,以前可以卖,于2014年1月开始该店由儿媳李娥荣负责经营管理,在她被抓后,其才知道卖汽枪配件是犯法的。儿子郑某甲也因儿媳被抓诱发精神病,且抱养的孙女还年幼需人照顾,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娥荣供认,其在博罗县泰美镇经营新华书店,从去年开始卖一些小零件及一个汽枪瞄准器等,共卖了100元至200元。其在10年前卖过汽枪子弹,每包2.5元,汽枪配件是家公郑某某负责进货的。2014年11月24日在新华书店内被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问话,在店里被查扣汽枪零配件一批。7、鉴定文书(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李娥荣的疑似枪支零配件214件,其中包括枪支动力弹簧、扳机护圈、套筒、压力柄、拉筒、准星、撞针、子弹针等配件,均属枪支零配件。8、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通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娥荣就是曾在泰美镇新华书店内卖过汽枪子弹给其的店主。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博罗县泰美镇搬运站宿舍建新路121号新华书店内将被告人李娥荣带回派出所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娥荣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枪支管理法规,明知是气枪零配件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娥荣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娥荣认为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被缴获的枪支零配件达214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被告人应按非法持有枪支7支计算;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娥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其非法持有的是汽枪枪支零配件,对比整枪对社会造成的安全危险程度较低;且该零配件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文化程度较低等情况,予以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娥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枪支零配件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小东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邱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