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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奕霖与成都天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奕霖,成都天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李奕霖。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天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宏岷,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段炼,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奕霖与被告成都天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天力保险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奕霖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天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奕霖诉称,2015年1月7日11时起,被告工作人员用座机号码为(028)****6551连续拨打19个电话到原告的手机上,对方声称是车险推销人员。通话中,原告礼貌地表示拒绝,并且明确告诉对方不要再打来电话,但对方却狡辩,不承认存在打扰,还指责原告说:“怎么不说话,懂不懂礼貌”、“你难道愿意我这样一直打一直挂吗?”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接到号码为(028)****6551打来的电话,第一个电话被原告直接挂断,第二个电话共通话132秒,原告表示不买车险后,被告的推销人员居然咒骂:“你有本事就不买保险,开车撞死活该,赔几十万活该。”对于这种没有职业道德的行为,原告虽然有点无奈,但还是好言好语请对方不要再来电打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安宁的工作和生活,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不再给原告打推销电话,并在成都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天力保险公司辩称,(028)****6551不是被告的服务电话,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给原告打过电话,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侮辱原告人格尊严的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电话028********系登记在被告天力保险公司名下的座机号码。手机号码136********登记在原告名下。136********的手机号码2015年1月的通话详单显示:2015年1月7日,028****6551的座机号于11时14分至11时22分之间共给原告手机号码136********拨打了17个电话,通话时长从几秒到几十秒不等;2015年1月12日,028****6551的座机号于18时37分再次拨打原告手机号码136********,通话时长为133秒。上述事实有136********的通话详单、136********的缴费发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座机号028********的归属情况、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两个电话录音,原告称该电话录音分别是2015年1月7日11时22分许和2015年1月12日18时37分许的录音,原告在多次收到被告028****6551的座机号拨打的电话后,进行的电话录音,欲证明被告为推销车险,打电话骚扰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电话打的,更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员工打的。本院认证:该电话录音没有显示是否是被告028****6551的座机号拨入,不能确定该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件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028****6551的座机号多次给原告手机号码136********拨打电话的事实,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作为保险业务代理公司,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028********座机具有管理义务,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座机拨打原告手机是基于双方的业务往来,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不再给其拨打推销电话,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次给原告拨打推销电话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名誉上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也未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天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给李奕霖拨打推销电话;二、驳回李奕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奕霖负担50元,成都天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