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学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学义,曾用名马麻吾乃,男,1995年3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500元(系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学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马学义伙同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均已判决)在兰州市��关区永昌路汇胜商场门口,趁刘某某进汇胜商场之机,由马某某某某拉门帘挡住刘某某视线,被告人马学义趁机窃取刘裤子口袋内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64元),并将手机转交给马某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马某某某处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学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学义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学义于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伙同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均已判刑)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汇胜商场门口,趁刘某某进入汇胜商场之机,由马某某某某掀起门帘挡住刘某某视线,被告人马学义盗得刘某某裤子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64元),转交给马某某某。随后,马某某某、马某某��某被警方抓获,被告人马学义逃离现场。破案后,警方从马某某某处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马某某某、马某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学义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义无视刑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学义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学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学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