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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某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铁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世,男,1975年8月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世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世伙同他人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利用值乘内燃机车到徐州机务段新沂西折返段(以下简称新沂西折返段)停留准备折返之机,用私自配置的机车油箱钥匙打开油箱,以塑料管抽油的手段,多次盗窃所值乘的内燃机车油箱内的0#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世伙同焦某等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机车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80元。2、2014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世伙同他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机车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80元。3、2014年5月某天夜间,被告人江某世伙同他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机车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80元。4、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世伙同他人在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机车柴油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993.6元。以上,被告人江某世参与共同盗窃4起,销赃得款计人民币6033.6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江某世到徐州铁路公安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江某世退缴赃款3016.8元。上述指控,被告人江某世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亦未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机车燃油安全控制措施说明、已决犯焦某、孙某全、犯罪嫌疑人刘某军、孙某中、孔某莉、慎某池、李某虎的供述、证人张某胜、咸某全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世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世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世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世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世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江某世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济南铁路局青岛机务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