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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22时30许,被告人刘某某��后驾驶甘FH46**号小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甘F805**号小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6.48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又可从重处罚。为打击酒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立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