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世雄与杨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雄,杨逢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20号原告高世雄,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卫云。被告杨逢林,农民。原告高世雄与被告杨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孟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雄的委托代理人高卫云与被告杨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雄诉称:201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杨逢林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经过人行横道时将原告高世雄撞伤致残。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杨逢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世雄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杨逢林同意给付医疗费50000元,当时给付了40000元,剩余10000元由被告杨逢林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5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逢林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世雄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逢林欠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未付。被告杨逢林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暂无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杨逢林驾驶鄂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检察院门前路段,遇原告高世雄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摩托车将原告高世雄撞倒致伤。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杨逢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世雄无责任。原告高世雄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杨逢林同意给付原告高世雄医疗费50000元,当时给付了40000元,剩余10000元由被告杨逢林给原告高世雄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5年内还清。欠条上载明:“欠到高世雄医疗费10000元(壹万元整),保证五年内还清,否则负法律责任。杨逢林4.19日”。到期后,被告杨逢林未履行,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逢林驾驶摩托车致行人原告高世雄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逢林应当赔偿原告高世雄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杨逢林给原告高世雄出具了欠条,原告高世雄与被告杨逢林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逢林不按欠条上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逢林给付医疗费1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世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逢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