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红莲、钱高与钱益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莲,钱高,钱益为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汪红莲。原告钱高。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晓燕、金前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益为。原告汪红莲、钱高与被告钱益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益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莲、钱高共同诉称:原告汪红莲和被告钱益为于2013年11月4日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做了约定。2014年2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其子钱高支付21万元,分三年支付,第一次7万元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拒不支付任何款项。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约向钱高支付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益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红莲与钱益为于199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生育一子钱高,2013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1日,钱益为、汪红莲及钱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在原离婚协议的基础上补充条款,1、钱益为分3年,每年支付钱高柒万元整,共计贰拾壹万元整,第一次柒万元由2014年春节前开始支付。(2015年2月19日),付款是因该有钱高、汪红莲3人在现场,现金支付。2、每年于大年三十之前付清,如果钱益为违约,将车(日产天籁轿车)无条件抵押于钱高,直至付清本年七万元整,才可以把此车开走。如果钱益为超过一个月未付清本年七万元,汪红莲有权找钱益为要钱并干涉其生活。3、钱高无条件赡养钱益为、汪红莲两人。”现钱益为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汪红莲与钱益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进一步补充,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汪红莲和钱高根据协议约定要求钱益为支付已到期的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14万元,因尚未至履行期限,因此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益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益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高款项7万元。二、驳回原告汪红莲、钱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汪红莲和钱高负担1483元,被告钱益为负担742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葛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执行款帐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财政专户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5)武山民初字第212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葛峰”)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