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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亚梅、陈思乐、陈贤栋、陈贤泽诉余祖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梅,陈思乐,陈贤栋,陈贤泽,余祖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24号原告林亚梅,曾用名林亚妹原告陈思乐原告陈贤栋原告陈贤泽被告余祖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亚梅、陈思乐、陈贤栋、陈贤泽诉被告余祖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余祖庆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粤K5F3**号)壹辆以及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潘亚康名下的宝骏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粤GKQ9**号)壹辆进行了查封。现因原、被告已和解,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林亚梅、陈思乐、陈贤栋、陈贤泽撤回起诉;二、对被告余祖庆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粤K5F3**号)壹辆解除查封;三、对担保财产:潘亚康名下的宝骏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粤GKQ9**号)壹辆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均由原告林亚梅、陈思乐、陈贤栋、陈贤泽负担。审 判 长  易国锋审 判 员  容 斌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 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