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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郑小芳与周礼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芳,周礼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郑小芳,女,农民,广西荔浦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礼峰,男。农民,广西荔浦县人。原告郑小芳诉被告周礼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喜、被告周礼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芳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后恋爱,1997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活一般,1997年8月13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没有深入了解,被告脾气暴躁,还嗜酒,经常参与赌博,且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多次赶原告出家门。2008年8月,被告再次毒打原告,并赶原告出家门,致双方分居互不来往。2009年被告还欺骗原告称只要原告拿4000元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可是被告得到钱后就不再理原告。由于长期积累的矛盾日益恶化,导致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09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无任何往来,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没有深入了解,婚后由于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解除这段没有感情的痛苦的婚姻关系,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琼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荔浦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实2009年10月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4000元,被告承诺与原告离婚,但后来被告反悔的事实。被告周礼峰辩称:一、原告所诉均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一直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赌博,被告为女儿能继续读书而外出打工,原告却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09年与阳朔县高田镇的周某辉同居,后来周某辉告诉被告,原告为其怀孕两次。2012年,原告又与荔浦县东昌镇某村的杨某杰同居,并与其于2013年6月9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二人民医院生有一女杨某玲(有该医院证明为证)。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被告保留追究其与杨某杰犯重婚罪刑事责任的权利;二、被告是无过错方,原告的上述过错导致离婚,被告依法请求原告给予被告损害赔偿50000元;三、女儿周某琼的生活、教育和医疗费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多年没有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了。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男子杨某杰于2013年6月9日非婚生育女儿杨某玲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家居住,1997年8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周秋琼,周秋琼现在荔浦师范学校读高中。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从法院判决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期间也一直没有联系和往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郑小芳与男子杨某杰于2013年6月9日非婚生育女儿杨某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荔浦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十余年,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从而产生了夫妻矛盾,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因感情不和,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再加上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都同意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因此,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以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宜。另外,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女儿今后的教育、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支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女儿今后的医疗、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亦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时不同意离婚,但又以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儿子而自己作为无过错方为由要求原告给予其50000元的损害赔偿,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小芳与被告周礼峰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琼跟随被告周礼峰生活,原告郑小芳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女儿今后的医疗、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告每年应付的上述款项应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江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