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民一初字第07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窦瑞霞与孙金梅、刘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瑞霞,孙金梅,刘述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埇民一初字第07123号原告:窦瑞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述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瑞霞与被告孙金梅、被告刘述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继乾、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瑞霞及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刘述礼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瑞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离婚。原告与被告孙金梅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孙金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孙金梅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窦瑞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注:按季度付息月息贰分孙金梅2014.5.13”。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孙金梅141000元,余下的9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现被告孙金梅未偿还该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51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逾期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金梅辩称:向原告窦瑞霞的借款由我书写,实际借款是141000元,利息为每月2分。这笔债务是我的个人债务,不是刘述礼的债务。借款用于还赌债和其他高利贷的利息,与刘述礼无关。目前无力偿还,愿尽最大努力偿还。被告刘述礼辩称:我对孙金梅借原告的款不知情,该笔借款虽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且该借款发生时,我和孙金梅因其赌博、打麻将闹离婚分居。该笔债务属于孙金梅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原告窦瑞霞在诉讼过程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个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两被告离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13日,是在离婚之前发生的债务。3、原告提供借条和打款记录一份,证明孙金梅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在扣除3个月的利息9000元之后支付给被告孙金梅141000元。4、原告提供原告与孙金梅之间的短信记录一组,证明涉案借款并非被告所称的赌博款项,而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投资生意所需要的借款。被告孙金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实际是141000元,并非15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述礼不知情,借钱的目的是拆东补西。被告刘述礼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知情,无法质证。对证据4短信的真实性不知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短信只能证明孙金梅自作主张与刘述礼无关。被告孙金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141000元及该债务是个人债务,与刘述礼无关。原告窦瑞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只是孙金梅单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孙金梅从事的投资经营生意是其家庭共同经营的,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述礼对被告孙金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述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因被告孙金梅打麻将两人感情不和离婚。3、宿州中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23号判决书,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借款不应认定夫妻双方共同债务。4、庭审中,被告刘述礼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刘某当庭证明自己和刘述礼是战友,交往密切,孙金梅打牌赌博恶习很久了,两人感情破裂就离婚了。原告窦瑞霞对被告刘述礼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离婚证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为逃避债务故意离婚。对证据3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刘某讲孙金梅赌博不属实,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孙金梅对被告刘述礼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窦瑞霞所举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4内容系原告与被告孙金梅之间的短信记录,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述礼知情,故对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孙金梅的举证1、2及被告刘述礼举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内容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金梅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窦瑞霞借款15万元,孙金梅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窦瑞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注:按季度付息月息贰分孙金梅2014.5.13”。当日,原告与被告孙金梅协商孙金梅同意从该笔15万元借款扣除3个月利息9000元,后由原告将借款通过中国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孙金梅的账号金额为141000元。此后,被告孙金梅未能返还借款。审理中查明,孙金梅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述礼不在现场,孙金梅借原告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刘述礼有固定工作及工资收入。另查,被告孙金梅与被告刘述礼于2014年7月1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金梅实际向原告窦瑞霞借款141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的转账凭条为凭,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金梅返还借款本金14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述礼与被告孙金梅共同偿还其借款的问题,虽然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孙金梅与被告刘述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孙金梅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述礼在场并告知了刘述礼,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不能认定被告孙金梅与被告刘述礼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能视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刘述礼对本案中孙金梅的举债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窦瑞霞借款本金141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窦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孙金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忠审 判 员 杨继乾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