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五华与赵永跟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永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五华,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国付,女,194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永跟,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再审申请人王五华因与被申请人赵永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宜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五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五华的诉求是解除与被申请人赵永跟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由赵永跟返还其200000元,但王五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与赵永跟之间有书面或口头约定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自己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五华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五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五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