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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玉林市藏宝堂冬虫夏草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玉林市藏宝堂冬虫夏草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杨志强。被告玉林市藏宝堂冬虫夏草商行,经营场所广西玉林市金港路***号。经营者裴桂珍,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志强与被告玉林市藏宝堂冬虫夏草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与被告庭外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诉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志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志强负担。审判员 梁                         代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安彬原告杨志强,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金洲村龙村屯15-1号。被告人玉林市藏宝堂冬虫夏草商行,住所地:玉林市金港路378号。(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本院在审理杨志强诉玉林市藏宝堂冬虫夏草商行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志强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写明准许或不准撤诉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第一、准许撤诉的,写:“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不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不准撤诉的,写:“不准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安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