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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东方市八所镇某路。200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廖某在东方市八所镇丰收村路口处以8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吸管毒品疑似物给徐某,两人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毒资80元人民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廖某在东方市八所镇丰收村路口处以8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吸管毒品疑似物给徐某,两人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了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人民币80元、R805型OPPO手机一部。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照片(毒资80元、OPPO手机一部、毒品疑似物),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0元、R805型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凤羽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