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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明亮三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暄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暄淇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暄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明亮三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暄淇国际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暄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林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市明亮三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张金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兴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暄淇国际航运有限公司(BESTCHAINGLOBAL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人上海暄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明亮三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告暄淇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上海暄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送达审理案件通知书,指定上海暄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海暄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且未说明任何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泽新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振麒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