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林祖年、陈珊娟与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年,陈珊娟,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917号原告:林祖年,;原告:陈珊娟。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智敏,浙江元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寿锟,浙江元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原告林祖年、陈珊娟为与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祖年、陈珊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智敏、翁寿锟,被告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祖年、陈珊娟共同起诉称:被告周杰因装修本市白塔人家2幢3单元503室房屋时缺乏资金向二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3月2日还款。现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并未按时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2日还款。被告周杰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是真实的,借款的款项也收到了,是被告妻子林之涵收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现愿意归还。被告周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杰系二原告之女婿。2014年9月2日,被告周杰及其妻子林之涵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周杰、林之涵因新房装修欠银行壹拾贰万元整(12万元整)的原因向林祖年、陈珊娟借款壹拾贰万元整人民币(12万元整人民币),承诺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将于2015年3月2日还给林祖年、陈珊娟。”后二原告将12万元借款交付被告之妻林之涵。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审理中,本院向二原告询问是否追加其女林之涵作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周杰向二原告借款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原告亦已经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周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林祖年、陈珊娟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周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