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章先民、章后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先民,章后民,黄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先民,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后民,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兵,男,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汪根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章先民、章后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兵与章先民、章后民都在宜黄日升凤凰佳苑项目工地做事。2014年7月18日傍晚,黄兵发现自己需要加班做事的地下室被人关了电,回到地面层时正好碰到章先民,于是黄兵质问章先民是不是章先民切断了他做事地方的电源。双方都有过激性言语辱骂对方,继而相互拉扯。双方发生争吵惊动了黄兵的妻子倪凤。章先民叫来其弟章后民,章后民听到哥哥的叫喊,加入到了章先民与黄兵争执中,并打了黄兵的妻子倪凤一拳。黄兵见要吃亏便往工地外跑,章先民、章后民手持方料在后面追赶,追赶过程中,黄兵摔了一跤,章先民、章后民赶到后用方料将黄兵打伤。后经宜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黄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兵因伤在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5954.26元,2014年8月23日黄兵遵医嘱转院至南昌九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0770.1元,期间还因入院时门诊检查以及转院时和出院时看门(急)诊花去医疗费若干。一审期间,黄兵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章先民、章后民的常住人口信息两份,宜黄县凤冈派出所对黄兵、章先民、章后民、倪凤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宜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宜黄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CT报告单三份、DR报告单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宜黄县人民医院入院时检查的门诊发票一份、住院治疗的住院费发票一份及住院病人医嘱清单(3页)、临川区中医院门诊发票4份,南昌九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挂号单一份、门诊处方清单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情摘要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病人费用清单(3页)、9月7日在南昌九四医院门诊诊疗后在南昌大学医院取药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若干客车车票、火车车票等证据。章先民、章后民提交了收条一份,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黄兵与章先民、章后民发生打架,双方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从法庭调查的案件事实来看,受害人黄兵存在辱骂等纯属故意的侮辱性言辞,且与章先民相互发生拉扯,判定其承担责任是理所应当的,但辱骂、拉扯并不属于“行为暴力”,其恶劣程度尚不足以促使章先民、章后民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来制止或防卫,章先民、章后民实施殴打行为的目的可被认定为仅仅是为了非合理性控制对方,并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章先民、章后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黄兵承担20%的责任,章先民、章后民承担80%的责任较为妥当。二、黄兵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宜黄县人民医院入院时门诊检查花费322元,住院治疗36天,花费15954.26元。南昌九四医疗住院治疗15天,花费10770.1元,南昌九四医院三次门诊治疗,花费3110.15元。合计医疗费为30156.51元。2、护理费:黄兵受伤后在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4年7月18日入院、2014年8月23日出院),在南昌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8月23日入院、2014年9月7日出院)。按江西省2013年度护理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32051÷365×(36+15)=4478.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按30元/天计算,南昌九四医院住院15天,按50元/天计算,计算结果为36×30+15×50=1830元。4、营养费:共住院51天,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51×30=1530元。5、误工费:共住院51天,按江西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8元/年计算,39268÷365×51=5486.76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黄兵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887.1元予以支持。以上1至6项费用共计44368.73元。由章先民、章后民承担80%的责任,共同赔偿黄兵各项损失44368.73×80%=35494.98元。因章先民、章后民已经支付了6000元,故尚需赔偿黄兵损失计人民币29494.9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章先民、章后民连带赔偿黄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9494.98元。二、准许黄兵保留对后继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评定后要求赔偿另行起诉的权利。三、驳回黄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55元,由黄兵负担409.41元,由章先民、章后民负担667.14元,保全费160元,由章先民、章后民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章先民、章后民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发生是由被上诉人辱骂章先民,且被上诉人先动手打章先民而引起的,因此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为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过高。2、一审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天数为51天没有法律依据。结合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黄兵人身损害赔偿一览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明知其住院时间的情况下,仍然主张其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天数为47天。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判决有关费用计算天数为51天,属于超范围判决。3、交通费500元为妥,一审判决交通费887.1元过高。4、被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存在治疗与脑外伤无关的费用,该费用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在九四医院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那雄胺片及盐酸坦洛新缓释胶囊用于改善尿频症状,依据宜黄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23日出院总结中记载“大小便正常”,同日被上诉人转入九四医院。既然被上诉人不存在尿频症状,结合被上诉人有前列腺病史,所以非那雄胺片及盐酸坦洛新缓释胶囊并不是改善尿频,而是用于治疗前列腺。在九四医院治疗过程中也使用了治疗胃病的注射用泮托拉唑钠,更进一步印证了九四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与脑外伤无关的药品。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为30156.51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黄兵答辩称,1、章后民没有上诉,上诉人章先民没有得到章后民的任何委托。2、一审判定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我们也认可一审判决。3、一审计算51天是在庭审中现场核对的结果,被上诉人当庭口头提出要更改天数。4、被上诉人花了交通费3000多元,一审认定合情合法,上诉人认为500元过低没有依据。5、九四医院的医疗费用是经过双方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合理性之后确认的。6、被上诉人保留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等是因为被上诉人受伤之后存在情绪易怒、暴躁及头痛等症状,保留这些权利是为了以后方便索赔。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黄兵打了章先民两拳,方料是黄兵拿过来打章先民的,后面黄兵摔跤了,章先民才拿起方料往黄兵身上扔,就打到了黄兵的头;黄兵以前就有前列腺,其用药有治疗前列腺的药品;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事实异议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事实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上诉人章先民、章后民认为,章先民关电被上诉人知道,电之前就被别人关了,别人也是找老板要钱,包括章先民关了两天共关了九天电。章先民一直把被上诉人当兄弟带在身边做事,被上诉人还抢了章先民的事做,且被上诉人不应该指着章先民骂,又是被上诉人先动手,事情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引起的,治疗也是章先民送被上诉人去的,所以上诉人应该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黄兵认为,一审的责任划分合理合法,上诉人关电违法,没有获得工资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益,被上诉人并没有辱骂和殴打上诉人,最终也是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章先民、章后民因琐事殴打被上诉人黄兵,造成被上诉人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上诉人章先民、章后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二、关于一审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章先民、章后民认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兵住了51天医院就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黄兵认为,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兵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宜黄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1天,且二审中上诉人章先民也表示“有证据证明黄兵住了51天的院其就没有意见”,故一审按51天计算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正确。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根据被上诉人黄兵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情况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887.1元没有不当,应予维持。四、关于是否存在医疗费扣除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黄兵的医药费进行了审查鉴定,并作出了抚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黄兵的医疗费用及所用药物具有合理性”。经审查,该鉴定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且上诉人提出要求扣除医疗费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有关扣除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一审判决保留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评定后要求赔偿另行起诉的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兵如因本次事故需要后续治疗,或有证据证明造成其伤残,可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一审判决主文准许被上诉人黄兵保留对后继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评定后要求赔偿另行起诉的权利,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55元,由上诉人章先民、章后民负担667.14元,被上诉人黄兵负担40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章先民、章后民负担。保全费160元,由上诉人章先民、章后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峰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宇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