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于2015年2月23日移交魏县公安局,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甲、刘某甲、马某甲(均另案处理)、吴某甲(在逃)在魏县魏城镇冯小庄村假冒饮料制作窝点内,对前来执行公务的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采取谩骂、吵闹、拉扯等暴力手段,妨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民警赵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人张某甲、刘某甲、马某甲、侯某甲的证明,证人万某、赵某、段某、崔某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警官证复印件,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移交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应认定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钰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