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依某与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明库尔班,王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82号原告依明库尔班,男,维吾尔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利,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伟,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山西运城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企业非法人:王亚玲,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职员。原告依明库尔班诉被告王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明库尔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利,被告王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明库尔班诉称:2013年12月24日19时20分,被告王宏伟驾驶新M**号小型客车,沿尉犁县团结乡路段由西向东上国道218线左转弯向北行驶,原告依明库尔班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国道218线738公路+500米处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尉犁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新M**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宏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810.47元(其中1.医疗费25110.27元(被告王宏伟支付24478.67元);2.交通费880元;3.护理费109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5.营养费2000元;6.鉴定费3160元;7.残疾赔偿金14592元;8.误工费19118.4元;9.后期治疗费8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500元)。2、判令大地财险库尔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伟: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医疗费24478.67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是我垫付的,新M**号车在大地财险库尔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状中1、医疗费2511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营养费2000元4、后期治疗费8000元,均属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最高赔付10000元。残疾补偿金、摩托车修理费认可。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依明·库尔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尉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明原告实际住院21天,医嘱建议休息8-12周。被告王宏伟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0周。证据三、康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10级,营养期限80天,护理期限80天,休息140天,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被告王宏伟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康正鉴定意见书中只认可伤残10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不认可,应以医院医嘱为准。证据四、新M3A5**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原件一份。证明:新M3A5**号车属于被告王宏伟所有,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五、尉犁县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花去医药费25110.27元(门诊医疗费631.6元是原告自己支付,其余24478.67元是被告垫付)。二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六、修摩托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500元(500元是被告支付的)。二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做鉴定花费3160元。被告王宏伟质证意见:按责任比列承担此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80元。二被告质证意见:该票据与就医的时间不一致,且名字数额不对,但考虑原告住院、鉴定交通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我们认可300元。被告王宏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9时20分,被告王宏伟驾驶新M**号小型客车,沿尉犁县团结乡路段由西向东上国道218线左转弯向北行驶,原告依明库尔班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国道218线738公路+500米处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明库尔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属王宏伟所有,新M**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依明库尔班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依法计算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5110.27元(王宏伟支付24478.67元,原告支付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住院21天×25元)、残疾赔偿金1459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修摩托车花费500元(500元是被告支付的)。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0924.80元。被告大地财险辩驳:护理费不认可,应以医院医嘱为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限80天。即80天×136.56元(49843元(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0924.8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9118.4元。被告大地财险辩驳:误工费不认可,应以医院医嘱为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的天数应以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医嘱的建议来确定,即误工费105天(住院21天,全休12周即84天)×136.56元=14338.8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王宏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880元,二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鉴定费3160元,被告王宏伟辩称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6290.87元(不含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王宏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478.67元,垫付修理摩托车500元,合计24978.67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依明库尔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时,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王宏伟驾驶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依明库尔班承担30%的责任,较为客观。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明库尔班50655.6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795.27元(含3160元鉴定费),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宏伟承担70%(28795.27元×70%),即20156.7元,由原告承担30%(28795.27元×30%),即8638.6元。扣除被告王宏伟给原告支付的24978.67元,即原告损失为70812.3元-24978.67元=4583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依明库尔班50655.6元(扣除被告王宏伟垫付的24978.67元,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宏伟。原告依明库尔班的损失为25676.9元,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依明库尔班)。二、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依明库尔班2015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依明库尔班承担158元,被告王宏伟承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