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蒋丽华与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胡端、胡林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华,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胡端,胡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蒋丽华,女,生于1973年4月16日,汉族,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端,男,生于1969年2月27日,汉族,居民。被告胡林燕(胡端之妻),生于1970年7月26日,汉族,居民。原告蒋丽华诉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门业)、胡端、胡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雪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华门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胡端、胡林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华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嘉华门业胡端约定,因被告公司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月,利息月息3.1%。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胡端个人账户汇入80万元。2014年4月21日,胡端、胡林燕共同向原告出具该款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50万元及其利息,下欠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付,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胡端、胡林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嘉华门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胡端、胡林燕,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1‰为笔误,应为3.1%。3、借记卡明细表3张。证明2014年3月22日蒋丽华向郭定明借款60万元汇入胡端的账户,3月23日蒋丽华向胡端汇款200,000元。2014年3月23日、4月21日胡端分别按约定付利息25,000元给蒋丽华。4、证人郭定明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22日,蒋丽华向他借款600,000元,他将600,000元转入胡端的账户。蒋丽华给他出具借条,并按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还清本息。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银行活期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3月23日给蒋丽华汇款25000元的账户名是胡端。原告质证称,5号证据属实,是胡端提前一个月给她打的借款800,000元的利息。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5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嘉华门业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嘉华门业作为甲方与蒋丽华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1‰。3月22日原告向郭定明借款600,000元,由郭定明直接汇入胡端的账户,3月23日,蒋丽华汇款200,000元到胡端的账户。2014年4月21日,胡端、胡林燕夫妇给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条,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胡端按约定每月支付25,000元利息给蒋丽华,在2014年8月之前胡端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下欠30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7月21日。2015年2月10日胡端归还了原告10,000元。蒋丽华按月息2.5%给付郭定明的利息并还清了本金。后被告胡端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嘉华门业与原告签订,但原告将800,000元借款汇入胡端个人账户,而后胡端、胡林燕夫妇共同给原告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条,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还款付息亦是胡端个人,因此原告应是与胡端夫妇个人建立的借贷关系,未与嘉华门业建立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胡端夫妇,胡端夫妇亦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嘉华门业与胡端、胡林燕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胡端夫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月利息为3.1‰,但胡端按每月25,000元给付利息给原告,且月利息为3.1‰低于银行贷款利率不符合常理,蒋丽华借郭定明的钱按月息2.5%给付的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1‰为笔误,应为3.1%。该约定利率高于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后胡端还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端、胡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蒋丽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75元(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胡端、胡林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