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陈建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陈建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才,男,汉族,1960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张增迎,被上诉人陈建才的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舞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1日11时53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陈建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超出交强险外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0%;支持了陈建才的医疗费77835.41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并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建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191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建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468.33[(77835.41+3000+1000-10000)×80%]。另查明:陈建才实际住院108天,共支出医疗费80531.97元,院外购药(白蛋白)193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专人护理6个月。2014年12月27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陈建才脑挫裂伤致右侧肢体功能障碍为七伤残;2、陈建才右股骨干骨折为十级伤残;陈建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4、陈建才外伤致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参考意见:陈建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5000元。陈建才之父陈营(生于1919年1月24日)生育三子一女。原审法院认为:陈建才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建才请求上述三项为92825.97元(82461.97元+5000元+1800元(10元/天×180天)+3564元(30元/天×108天)],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中的院外用药900元、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经审核,院外用药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其损失必然存在,对其损失应予支持;陈建才身受四处伤残,请求营养费计算180天并无不当;对后续治疗费提供了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参考意见,该请求并无不当,故对陈建才上述三项请求计92825.97元予以支持,扣除判决已支持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835.41元,还应支持10990.56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陈建才请求残疾赔偿金76278.06元(8475.34元/年×20年×45%)、被扶养人生活费3166元(5032.14元/年×5年×45%÷4),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陈建才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经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对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考虑陈建才所受伤残的情况,伤残赔偿系数按43%计算为宜;又因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未公布,可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每年5032.14元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应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75592.7(8475.34元/年×20年×43%+5032.14元/年×5年×43%÷4)。3、关于误工费。陈建才请求20100元(67元/天×30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陈建才请求26352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80天,每天67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陈建才所受损伤及所受伤残的程度,酌定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0天,应支持的护理费为21172元[67元/天×(108天×2+100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陈建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200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855.26元。由于豫LW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建才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31884.21元[(149855.26-110000)×80%]。对陈建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才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1884.21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残意见书有误。被上诉人在未取出伤残部分内固定、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间过早。2、上诉人已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835.41元,又判决上诉人承担10990.56元明显过高。3、原审判决中并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赔偿金22000元,而重复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21000元。综上,请求:1、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其相应的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承担;2、减少上诉人承担医约费10990.56元;3、减少上诉人精神赔偿金22000元;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建才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事发后十个月,治疗终结出院后6个月依法做出的,至于何时取内固定的钢板,与伤残评定无必然的联系。2、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应予以驳回。3、上诉人因支出巨额医疗费无力继续治疗,先起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住院前期的相应费用。治疗终结后,原审法院对未处理的医疗费和治疗费等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判决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09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陈建才因交通事故被杨晓东驾驶豫LW87**小型普通客车致伤及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舞阳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舞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治疗费用票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鉴定结论有误并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结论存在以上应予重新鉴定情形,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陈建才医疗费109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陈建才医疗费109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