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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祖伦诉被告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伦,王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李祖伦,男。被告王兴华,男。原告李祖伦诉与被告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祖伦、被告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伦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因承接有盘县红果栽种电杆的活,需从老家载20名工人过去。2014年10月26日电话联系被告王兴华,约定用其车辆运送工人,每人车费120元。同月17上午9时,被告将车开到高寨装运工人。但当车辆行驶到兴仁县巴钤收费站时,因被告被收费站处罚4600元罚款,被告称没有带钱,遂向原告借款4600元,原告为了不耽误时间,就将准备的生活费4600元借给被告。车辆到达红果后,被告向工人收取了2600元车费,将此2600元当即偿还了原告,对剩下的2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回家后偿还。但被告一直故意拖欠,2015年2月16日原告到头猫向被告索要,被告王兴华却反悔不认帐,还企图对原告进行伤害,幸好原告及时逃离。原告认为被告王兴华的赖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庭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华辨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原告打电话来租被告的20座客车,电话中约定每天租车费150元,被告自己很忙,当被告将车开到高寨后,原告又说自己不会开,就要求被告开,被告无法只好代为驾驶。当行至兴仁县巴钤收费站时,因为车辆以前的费用未缴清款,被阻拦下来,需要补交4600元才放行,被告于是向原告借4600元去交清。车辆放行后到达目的地,被告见原告连车辆起步都不会,怕出问题,被告又只好继续代驾驶。到达红果后,被告帮原告收取了19名工人的车费、加上被告车辆上拉的肉、日常生活用品等折抵2600元,偿还给了原告,还差的2000元,原告硬是逼被告写下欠条,才让被告离开。另原告一再更换线路,一会儿又是让被告到巴钤买煤,一会儿又到六盘水买煤,一会儿又是买米。原告不承认是租车,被告就要扣除拉煤、米的费用,顶多还原告1000元。原告李祖伦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兴华向原告李祖伦借款2000元事实。3、证人周廷益证言,拟证明王兴华向原告李祖伦借款的经过。被告王兴华在举证期限届满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李祖伦因承接有盘县红果栽种电杆的活,需从老家载20名工人过去。2014年10月26日电话联系被告王兴华,约定租用王兴华车辆运送工人,每人车费120元。同月17上午9时,被告将车开到高寨装运工人。但当车辆行驶到兴仁县巴钤收费站时,因被告被收费站处罚4600元罚款,被告王兴华向原告借款4600元去交纳,车辆到达目的地后,被告王兴华用收取到的车费、加上被告车辆上拉的肉、日常生活用品等共折抵2600元,偿还给了原告,还差的2000元,由被告王兴华写下欠条。事后经原告追偿,被告以仍拒绝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华向原告李祖伦借款2000元,被告王兴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被告王兴华在欠款人处签名,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兴华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祖伦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的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无论是租车或是包车均不影响借贷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告李祖伦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应当支持。被告王兴华以另外的租车关系来抗辨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兴华偿还原告李祖伦借款本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兴华承担。上列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玉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