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70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汪义,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汪义和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我经常遭受被告家庭暴力,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牛某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牛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牛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4年6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并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查明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生效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边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