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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69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姚玉金,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松波,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玉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娜,××××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康奇。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码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有和好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娜,××××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康奇。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码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