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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销售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销售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彦彬,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销售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132号A7号。法定代表人黄银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亮,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系公司法律顾问,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护城河南街4号楼42号。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销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方式、地点:汽运到受买人指定地点(施工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货物运至金川商贸大厦项目施工现场,其施工现场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辖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合同履行地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新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销售公司已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俊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