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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中英与詹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中英,詹乃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卢中英。委托代理人:王新庄。被告:詹乃江。委托代理人:陈燕。原告卢中英与被告詹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庄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中英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无息借款10000元。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4月22日追加20000元,用于做绿化园林生意,并约定:给原告50%的分红,如生意有意外,原告应把本金抽回,并按利息每年10%的比例结算,被告无条件还清本和利。借款后,被告更换手机号码,躲避原告,拒不支付红利,也不归还本息。故此诉讼: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无息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有息借款80000元,并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到还清该笔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为31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的红利10000元(具体按实际收益的50%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4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投资60000元做绿化园林生意,并约定:投资利益分红比例为50%,如生意有意外,原告应把本金抽回,被告按利息每年10%的比例无条件还清本和利。2011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于5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所以主张归还2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1月5日原告卢中英通过转账分别转给被告1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被告詹乃江答辩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1日调解离婚,调解时家庭财产暂不分割,规定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净身出户,被告不能争夺抚养权。被告离婚后又结婚,但原告离婚后还要求被告詹乃江一年至少去武汉与其居住4、5次,被告逼迫写下多张借条,对于本案借款被告分文未收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詹乃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2008)固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法院不予准许,后调解离婚,但是被告没有获得抚养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詹乃江经质证认为证据1,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詹乃江的签名,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明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詹乃江又名占乃江,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1日经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9月4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卢中英向詹乃江投资60000元做绿化园林生意,其中第三条约定:“本人投资的利益分红为一年一结账,分红比例为50%。如对方生意有什么意外,本人应把本金抽回,并按利息每年10%的比例结算,对方无条件还本和利”,对该协议的支付方式,原告认为系2010年12月28日通过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11年1月5日转账20000元,另30000元通过他人借款后在签约时支付;2011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在协议书上出具收条并签名,注明:“2011年4月22日,本人又拿卢中英7万元人民币,其中五万元在两个月内(六月二十二日)前无条件还给”,原告对此认为5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对该笔借款主张2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被告认为均未收到,其中2010年9月4日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被告对协议上的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一年四五次必须到原告处,这些凭证均在此期间经原告逼迫而写。因双方对借款的事实争议较大,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本案借款的金额。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凭证予以证实,虽然双方的协议内容为合伙做绿化生意,但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有固定回报的条款,符合明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一、2010年9月4日的借款10000元,原告持有借据,被告认为该借据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借款无利息及还款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自其提出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关于2011年1月4日的60000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交付方式有瑕疵,但原、被告之间有协议,能够合理的解释资金的交付形式,包括前后的转账,且2011年4月22日被告又在该协议书上出具了70000元的收据,明确写明是“又拿卢中英70000元”,故可以认定协议书内容被告没有异议,三个多月后,被告再次借款时也没有提出未交付的异议,故对该协议书上所涉的60000元款项可以认定,但利息按10%的年息计算明显超过了有关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为妥;三、2011年4月22日的借款,虽然原告的陈述与本院依职权查明的住宿登记有出入,但现实生活中住宿登记以他人名义或不用身份证登记的情况还是存在,该借款内容均为被告书写,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凭证书写在协议书上,从文字内容来看,可以认定为对协议金额的追加。综上,被告詹乃江向原告卢中英借款,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按期还款,其逾期或拒绝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高于四倍利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红利,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借款,至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乃江应付原告卢中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本金1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被告詹乃江应付原告卢中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1年1月4日起,20000元自2011年4月22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至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詹乃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卢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2684元,由被告詹乃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