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马海云与北海鸿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云,北海鸿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马海��。被告:北海鸿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60号香槟郡小区12-119号。法定代表人:姜旭。原告马海云诉被告北海鸿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符发钦和苏家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警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鸿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云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托管协议》,由被告托管原告一辆车架号:LVSHBFAF9BF209257、车牌号为桂E×××××号福特蒙迪欧小轿车。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0元。到2013年4月份,由���被告保管不当,致使原告交由被告托管的车辆被他人诈骗,至今未追回。截止起诉,原告只支付了两个的租金共19000元(其中1000元用于安装GPS定位仪)。目前该租赁协议已到期,但被告仍没有返还车辆,也没有继续支付剩余租金,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福特蒙迪欧轿车租赁费100000元(每月租金10000元,共10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托管协议,证实被告对托管车辆妥善保管,如造成车辆损坏由被告承担,车辆的租金由被告支付;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人证言。被告北海鸿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鸿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E×××××号汽车是原告所有。2013年3月15日,原告马海云与被告北海鸿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桂E×××××号汽车出租给被告北海鸿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0元,被告在原告交付之日支付一个月的租金(每月提前支付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汽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两个月的租金,但其余租金不再支付。后因涉及到陈彬诈骗一案,目前涉案车辆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汽车租赁托管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将车交付被告后,被告必须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只支付了2个月的租金即不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共10个月的租金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鸿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须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汽车租金100000元给原告马海云。案件受理费2657元,公告费350��,由被告北海鸿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龙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警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