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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卫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卫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卫国,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大雷村*组***号。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卫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程卫国在南岸区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蒙娜丽莎”店附近,从被害人李露上衣口袋内扒出一部“iphone”6手机(16GB,港版),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4091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露。归案后,程卫国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领条、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胡宗闯、杨猛的证言,被害人李露的陈述,被告人程卫国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9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程卫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