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执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丛培文与姜海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培文,姜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069号申请执行人丛培文,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姜海春,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丛培文与被执行人姜海春健康权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丛培文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姜海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执行人丛培文赔偿款合计12214.80元,公告费400元,案件受理费305.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5月27日被执行人姜海春委托刘克圆给付案件款10935元。申请执行人丛培文自愿放弃剩余案件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立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芳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