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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绍谦与周忠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谦,周忠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宋绍谦,住鄄城县。被告周忠会,住济宁市嘉祥县。原告宋绍谦诉被告周忠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绍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绍谦诉称,2014年10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周忠会驾驶鲁HXXN**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59省道与鄄城县黄河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鲁RJXX**小型轿车相接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第37172682014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忠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双方在交警大队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互赔,不足部分赔偿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未履行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周忠会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共计15000元。被告周忠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5时10分许,周忠会驾驶车牌号为鲁HXXN**号小型轿车,沿鄄城黄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宋绍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JXX**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周忠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宋绍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宋绍谦是鲁RJ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对鲁RJXX**号小型轿车主张车辆损失。原告宋绍谦于2014年10月12日在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481元。2014年10月30日,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宋绍谦所有的鲁RJ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鲁RJ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9077元。原告宋绍谦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400元。被告周忠会驾驶的鲁HXX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双方车损在强制险保险范围内互赔。原告宋绍谦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2日15时10分许,周忠会驾驶车牌号为鲁HXXN**号小型轿车,沿鄄城黄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宋绍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JXX**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宋绍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周忠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同意双方车损在强制险保险范围内互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宋绍谦的车损19077元,被告周忠会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1954元。原告宋绍谦的车损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周忠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81元,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绍谦的车辆损失19077元,由被告周忠会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1954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宋绍谦的车损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周忠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80元,其余原告自负;三、原告宋绍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周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鑫人民陪审员  肖春叶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