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职工。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号牌为渝GXX**号轻型货车,从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往南平镇永安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永路2km+650m路段时,与对面方向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渝GXX**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首,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已补偿被害人张某乙亲属经济损失5448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亲属经济损失6692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甲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乙之亲属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晓人民陪审员 沈国新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