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与余云珍、唐志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余云珍,唐志新,唐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文贤。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余云珍。被告:唐志新。被告:唐英。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担保公司)诉被告余云珍、唐志新、唐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846号案预受理,并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沣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唐志新、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沣担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余云珍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XX支行)申请购车透支还款,与农行XX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035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余云珍向农行XX支行申请透支金额120510元,用于购买道奇牌小汽车一辆,分36期偿还透支款项,每期偿还金额为3347.5元;每月10日为还款日;若被告余云珍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的,农行XX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余云珍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时,被告余云珍、唐志新以其购置的道奇汽车向农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向农行XX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余云珍在《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12051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全部债务向农行XX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余云珍向原告提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被告余云珍(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若出现乙方连续二个付款期或在累计四个付款期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乙方违约,原告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和欠原告的债务;若因乙方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和为挽回损失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唐志新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4月9日,被告唐英就被告余云珍申请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因被告余云珍的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和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XX支行依约向被告余云珍发放汽车按揭贷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被告余云珍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为被告余云珍垫付该3月10日还款日的本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合计3516.2元。从2014年3月起,被告停止还贷,经原告数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余云珍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遂按期为被告余云珍进行垫付,至今垫付金额总计已达49831.26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将被告余云珍所欠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垫付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余云珍行使追偿权,以及要求被告唐志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英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余云珍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49831.26元、资金占用费4743.37元(暂按《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以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仍按《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另计至还清垫付款为止),合计54574.63元;2、被告唐志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唐英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余云珍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49831.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5%的四倍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被告余云珍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唐志新答辩称:1、涉案车辆因为一直无法上牌,经与汽车经销商沟通后,经销商答应给做牌照,但最后也没有做出牌照,车子就被经销商拉回去了。后来担保公司就来找被告要钱了,被告连担保公司的人的面都没有见过,就只是在协议上签字。2、担保公司和车行吸引被告去买车,但因为车子无法上牌,被告无法使用,所以没有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不应该只告被告,还应该把建德市豪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汽车公司)也告上来。被告唐英答辩称:1、对原告的情况被告不了解,最初是原告打电话联系称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贷款,但那时车子已经被经销商拉走了,答辩人找到经销商,经销商说车子的贷款会还的,还给被告写了12000元的借条。原告裕沣担保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余云珍与农行建德市支行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合同,申请透支贷款120510元用于购买道奇派汽车以及将该汽车抵押给农行XX支行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为余云珍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的事实。3、《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余云珍与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唐志新作为余云珍的共同还款人应向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担保函》1份,证明唐英为余云珍的贷款向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农业银行建德支行开具的垫付证明1份、存款业务回单、记账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各4份,证明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共为余云珍垫款49831.26元的事实。被告唐志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涉案合同上被告的名字确实是被告本人签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当时要买车,肯定是要办这些手续的。唐英也是为被告提供过反担保进行签字的;对证据5垫付证明的事情不知情,但是银行的贷款应该由豪杰汽车公司去还,也不需要担保公司去还。被告唐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涉案合同上被告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的,担保公司是豪杰汽车公司介绍的,豪杰汽车公司答应剩下的贷款由其归还,不需要担保公司还。被告并没有要求担保公司去帮忙还贷款;对证据5中的垫付证明,是银行开具,是怎么样就怎么样。被告唐志新、唐英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声明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按揭款应该由豪杰汽车公司来承担,与被告无关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归还贷款10200元的事实。3、借条1份,证明豪杰汽车公司为了履行证据1声明的内容,将证据2中被告归还的贷款10200元由豪杰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德春出具一份12000元的借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唐志新、唐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豪杰汽车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不知情;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唐志新、唐英提交的证据1、3,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建德市豪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唐志新、唐英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余云珍与农行XX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为:2012035),约定其向农行XX支行申请透支金额120510元,用于购买道奇牌小汽车一辆,分36期偿还透支款项,每期偿还金额为3347.5元;每月10日为还款日;若被告余云珍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的,农行XX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余云珍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被告余云珍、唐志新以其购置的道奇汽车向农行XX支行(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办理了抵押公证。2012年4月9日,被告余云珍向原告提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被告余云珍(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唐志新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唐英就被告余云珍申请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因被告余云珍的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和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农行XX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余云珍在《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12051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全部债务向农行XX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XX支行依约向被告余云珍发放汽车按揭贷款。2014年5月20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被告余云珍向农行XX支行垫付3516.2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余云珍向农行XX支行垫付3516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余云珍向农行XX支行垫付3515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余云珍向农行XX支行垫付39284.06元;垫付金额总计49831.26元,至此,原告将被告余云珍所欠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全部垫付完毕。嗣后被告余云珍、唐志新未向原告归还垫付款,被告唐英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及被告唐英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被告余云珍未按《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被告余云珍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为其向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余云珍返还代偿款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49831.2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从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5%的四倍向被告余云珍计收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志新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唐英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余云珍、唐志新追偿。被告余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云珍、唐志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9831.26元;二、被告余云珍、唐志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366.98元(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此后的资金占用费以4983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唐英对被告余云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余云珍、唐志新、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