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志贵与被上诉人云南顺建运输有限公司、云南众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贵,云南顺建运输有限公司,云南众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镇、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顺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昆明东郊牛街庄山上*****幢*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567845-8。法定代表人黄德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刘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众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黑林铺昌源中路**号新源综合大楼*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9720431-7。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昆平、孙树坤,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曾志贵与被上诉人云南顺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云南众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众泰公司为“南亚之门”渣土工程的承包方,曾志贵向众泰公司承包了南亚之门的渣土运输业务。2009年11月30日,顺建公司工作人员杨大军与曾志贵签订的《渣土运输合作协议》就南亚之门工程渣土运输施工达成合作协议,由顺建公司投入车辆进行渣土运输,顺建公司车辆进入施工场地或在道路上行驶中,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顺建公司负责,渣土清运价格为每车235元,曾志贵按每清运1100车渣土或10天周期为运输渣土的结算日期。此后,顺建公司将渣土运输交由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正文进行实际运输工作。2010年8月11日,张正文驾驶云A6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亚之门”工地内,与工地工作人员杨慧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慧受伤。2010年8月14日,曾志贵向众泰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曾志贵车队驾驶员张正文于2010年8月11日拉土过程中将扫土工人杨慧撞伤,急需手术费20万元,因驾驶员张正文暂无支付能力,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先救人为主原则。经过协商,由众泰公司暂借曾志贵20万元用于医院救治杨慧的手术费,该款项在众泰公司与曾志贵结算时给予扣除。此后众泰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了杨慧20万元的医疗费。2012年10月17日,曾志贵向顺建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顺建公司运渣土运费款20万元。注:待众泰公司王明何、曾志贵协商解决支付后,再支付给运输公司。该欠条内容为顺建公司人员所写,曾志贵签字认可,该签字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曾志贵本人所写。王明何为众泰公司员工。另查明:杨慧因交通事故责任起诉张正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众泰公司、顺建公司及云南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案经(2011)盘法民联初字第420号判决书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众泰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医疗费,杨慧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正文是顺建公司或众泰公司的雇主,驳回杨慧对顺建公司和众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现顺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决众泰公司、曾志贵归还顺建公司运输费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万元。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众泰公司承包“南亚之门”渣土工程后,将渣土运输业务分包给曾志贵,曾志贵将该运输业务转包给顺建公司,顺建公司又将运输业务交由张正文实际承运,上述各方均应依据各自所签合同承担权利义务。顺建公司与曾志贵之间应依据双方签定的《渣土运输合作协议》承担权利义务,顺建公司已完成渣土运输工作,曾志贵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运费。2012年10月17日《欠条》表明,曾志贵尚欠顺建公司运费20万元,对顺建公司要求曾志贵支付渣土运输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曾志贵认为众泰公司向杨慧支付的20万元应与所欠顺建公司的运输费进行抵扣,原审法院认为上述20万元是曾志贵和众泰公司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借与张正文用以救治杨慧的钱,借款对象并非顺建公司,且经判决确认顺建公司对杨慧与张正文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并无赔偿责任,不应进行抵扣。曾志贵、众泰公司与张正文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顺建公司要求曾志贵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欠条》内容表明付款时间待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顺建公司要求众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因顺建公司并非实际运输人,且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众泰公司尚欠曾志贵20万元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建公司支付渣土运输费20万元;二、驳回顺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曾志贵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曾志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顺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按照《渣土车运输合作协议》的约定,顺建公司应当自负其责。顺建公司在2011年3月7日才增加了“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的工商登记范围。可见,无论是在2009年11月30日顺建公司与曾志贵签订《渣土车运输合作协议》,还是在2010年8月11日顺建公司雇佣驾驶员张正文将杨慧撞伤之时,顺建公司都属于超越许可的事项,显然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下进行为违规经营。二、顺建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没有配备押运人员,仅仅只是让驾驶员张正文一个人负责渣土车运输工作从而导致杨惠被撞伤的交通事故。而且,张正文存在驾驶转向系、制动系性能及前照灯功能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才导致杨慧在施工工地现场被撞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也就是说,顺建公司对杨慧的后果存在明显的过错。三、根据《渣土车运输合作协议》约定,顺建公司车辆进入施工现场或道路上行使中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顺建公司负责。针对支付给杨慧的20万元是先由曾志贵出面向众泰公司借款,再由杨大军向曾志贵借支,继而由张正文向杨大军借支,最后由张正文支付给杨慧的。2010年11月,曾志贵与众泰公司结算时,众泰公司已经相应扣减了应当支付给曾志贵的20万元运费,同理曾志贵与顺建公司结算时也要扣减该笔费用。所以顺建公司不但无权再向曾志贵主张20万元运输费,而且还应当赔偿曾志贵10万元违约金。四、顺建公司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其向曾志贵主张支付运费的有力证据。曾志贵认为20万元运输费虽然没有直接支付给顺建公司,但是已经通过向众泰公司借款垫付医药费的方式支付给杨大军。因此,杨大军作为顺建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虚假陈述、自相矛盾,编造其未经手20万元的虚假事实,企图通过诉讼牟取非法利益。五、顺建公司出具的《欠条》系附条件支付,而今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欠条》后面注明的“待王明何、曾志贵协商解决支付后,在支付给运输公司”。因王明何系众泰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只有众泰公司没有在与曾志贵结算中扣减20万元运费,顺建公司才有权利要求曾志贵支付20万元。在2010年11月,曾志贵和众泰公司结算的时候扣减了20万元运费,所附条件并没有成就,顺建公司无权要求曾志贵支付20万元。六、顺建公司依据《欠条》所主张的运费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双方在2010年11月就结算完毕,顺建公司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顺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曾志贵的上诉请求,顺建公司答辩称:顺建公司是否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何时取得许可证与本案无关,是否无证或超越范围经营书行政管理范畴,非本案处理范围。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从事渣土车必须具备建设工程的土石方专业承包资质。现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运输渣土车需配备押运人员。顺建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在生效判决中已确定。顺建公司或杨大军从未向众泰公司借款,不存在从运输款中扣减20万元的情形。《欠条》是顺建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与曾志贵最后结算。结算后,顺建公司多次向曾志贵讨要20万元运费,但其均称众泰公司还未支付给他。直到2014年8月1日,曾志贵出具《欠条》,曾志贵应无条件支付20万元运输费。顺建公司与曾志贵结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顺建公司知晓曾志贵借款并同意抵扣的时间是2014年8月1日,本案起诉是2014年9月24日,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曾志贵的上诉请求,众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众泰公司的判决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借款与本案运输费用是否存在相互抵扣之情形,曾志贵拒付运费之理由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各方对运输关系的建立,运输事实的产生,运输费用的结算及运输费用的欠付金额等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是欠付运费与交通事故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应否予以抵扣等问题。同时,曾志贵亦主张顺建公司无道路运输资质、违反运输约定义务、运费支付附有条件、诉请超过法定时效等理由作为其拒付运费之依据。对此,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顺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曾志贵主张顺建公司违规承运、未配备押运员、车况不符合要求等导致交通事故,顺建公司应承担20万元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顺建公司认为,该款项与其无关,应由驾驶员张正文承担。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既涉及案外人张正文的驾驶责任评判问题、亦与顺建公司是否适当履行《渣土车运输合作协议》有关,而本案顺建公司权利主张的基础是《渣土车运输合作协议》及《欠条》。原审中,曾志贵未就交通肇事所借款项提起反诉,且顺建公司对其抗辩亦不认可,故曾志贵在本案中主张其借款20万元应由顺建公司承担之抗辩,本院不予处理,曾志贵可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案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曾志贵欠付运输费20万元与交通事故借款20万元并非同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且顺建公司不予认可,故曾志贵主张抵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曾志贵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曾志贵认为,《欠条》“注”载明的付款内容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且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注”所载明的王明何、曾志贵协商解决支付后再支付顺建公司,该约定并未明确协商事项、协商内容、协商依据及协商结果,故“注”所载内容模糊不清、约定不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附条件民事行为之构成要件。即使该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曾志贵亦未举证证明所附条件未成就的相关证据,故其以此作为拒付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经查,《欠条》并未载明曾志贵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具体时间,本院依法确定顺建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为其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其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之规定。另,顺建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2万元资金占用费,原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查即驳回顺建公司诉请,顺建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曾志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