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丽萍与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萍,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221号原告何丽萍。系昆山市玉山镇鑫旺兴模具五金配件行业主。委托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工茂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8015-7。法定代表人郭荔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何丽萍与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文菊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萍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原告按约送货并开具发票,但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572.09元和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单;3、税务事项证明。证据1-3皆用以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和金额。4、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发票、对账单;5、进账单。证据4-5皆用以证明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5的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配件等。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送货单金额共计66514.41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74360.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已认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67572.09元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被告通过电话、QQ留言、发邮件等通知原告送货,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处,偶尔会通过快递方式送货,月底双方对账,根据对账结果开具发票,原告将发票送至被告单位由被告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66514.41元的送货凭证,可以与发票、发票签收单、税务事项证明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514.4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超出66514.41元的部分,因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丽萍货款6651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514.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90元,保全费720元,两项合计2210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21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