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罗某,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朱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2年11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已成家立业,次子朱启园现年8岁。因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顾及家庭,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自理;3、共同债权19万元依法平分,所欠外债由被告长短;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朱某(电话151××××2920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小儿子太小,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除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经他人介绍于1992年11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现已成家立业,次子朱启园于2008年8月28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吵闹,引起原告不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并生育二个儿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均能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过去的感情,互谅互让,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