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与重庆耀鼎物流有限公司,王清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王清胜,重庆耀鼎物流有限公司,余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5253-4。负责人:唐千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伟,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胜,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岳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耀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办公综合楼4-8室,组织机构代码56561639-8。法定代表人:徐春来,经理。原审被告:余宾,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清胜、原审被告重庆耀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鼎公司)、余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660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G221**号货车系余宾所有,挂靠在耀鼎公司经营,在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月3日9时15分许,余宾驾驶该车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鹤凤大道太极药业仓库工地路口转弯时,与王清胜驾驶的渝GAL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清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认定余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清胜不负责任。王清胜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余宾支付了全部医药费1274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并请人护理17天,支付了王清胜摩托车的损失1700元。2014年4月24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4)涪司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1、王清胜左上肢损伤评定10级伤残;2、受伤之日起3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期120天左右;4、需营养补助60天左右;5、续医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左右。”王清胜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14年12月15日,王清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余宾、耀鼎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5330.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98.85元)、误工费19820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640.85元(含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已支付的31293.54元)。另查明,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了王清胜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9427元、交通费100元和医药费4900元,共计31293.54元(因医药费系余宾全部支付,故该4900元应由王清胜支付给余宾,王清胜实际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26393.54元),支付了余宾医疗费5100元和财产损失1700元(王清胜摩托车的修理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了余宾续医费5600元、医药费527.2元、营养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和不计免赔款1743.80元,共计8719元。再查明,王清胜的父亲王官民(1937年7月11日出生)和母亲袁永芳(1939年8月17日出生)生育有四个子女。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已经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全部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耀鼎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已经处理终结。双方有协议书,王清胜不应再请求赔偿。王清胜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请求标准过高;王清胜主张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不予认可。余宾辩称:渝G221**号货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耀鼎公司经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耀鼎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余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耀鼎公司作为渝G221**号货车挂靠公司,应当对余宾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余宾支付了王清胜住院医药费1274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并请人护理17天,也支付了王清胜摩托车的损失1700元,而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却支付余宾15519元(其中医药费5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和应当赔偿给王清胜的续医费等费用8719元),且该公司将应当支付余宾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分别支付王胜清4900元,支付余宾5100元,其整个理赔和支付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王清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重新核算。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王胜清收到4900元,余宾收到5100元),故医疗费项下的其他费用由余宾赔偿给王清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渝G221**号货车系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清胜的各项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王清胜;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余宾承担,耀鼎公司对余宾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清胜提供了其与重庆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X派出所和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X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表(工资代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曾振宇与王乙冰的结婚证复印件、王清胜与王乙冰的户籍关系证明,能够证明王清胜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误工费应当按华夏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表(工资代发)载明的4955元/月计算。对王清胜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4453.50元(父亲王官民17814元/年×5年×10%÷4=2226.75元,母亲袁永芳17814元/年×5年×10%÷4=2226.75元);3、误工费,王清胜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确定为17919.45元(4955元/月×12月÷365天×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50元(50元/天×17天);5、续医费,确定为7000元;6、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7、鉴定费,确定为1900元;8、交通费,确定为400元;9、护理费,确定为2100元(70元/天×30天,余宾请人护理70元/天×17天=1190元,自行护理70元/天×13天=91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余宾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4000元。上述经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0254.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清胜残疾赔偿金54885.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50元)、误工费17919.45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共计79304.95元(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王清胜的26393.54元)。二、余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清胜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00元、续医费7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共计10950元(含余宾已支付王清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王清胜应当支付余宾的护理费1190元,王清胜应当支付余宾的医药费4900元中的3796元),重庆耀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余宾负担(该款王清胜已垫交,从王清胜应当支付余宾的医药费4900元中扣除1104元)。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是:在本案诉讼前,王清胜已与本案事故相关方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王清胜并未举证证明原赔偿协议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王清胜不应再次要求赔偿。王清胜辩称: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前达成了书面或口头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拟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的残疾赔偿金,而且总的赔偿金额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还要少,故双方一开始就为赔偿标准问题发生争议,并未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公司按其自己制作的损失计算表确定的赔偿金额向我的银行卡打款,系单方法律行为,我并未认可其已全部赔偿完毕。耀鼎公司和余宾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在王清胜起诉前是否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应否支持王清胜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费用核算表、损失计算书,但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王清胜的签字认可,故不能证明王清胜已就赔偿费用问题与其达成了一致协议。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根据自己单方认可的赔偿数额向王清胜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清胜认可该赔偿数额及认可其赔偿完毕,故其单方行为对王清胜不具有约束力。王清胜起诉主张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