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旷某诉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某,唐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旷某,男,生于1984年12月10日。委托代理人杨文龙,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9日。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旷某与被告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建设工厂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旷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旷某诉称:2014年1月,原告受被告之约在遂宁市城区君豪阳光×栋×室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2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6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人民币63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现已逾期并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工资人民币陆仟���佰圆整(6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旷某受被告唐某某雇请在遂宁市城区君豪阳光×栋×室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2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和材料款人民币人民币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旷某君豪阳光大道×幢×立瓦工工资及防水款6300元。大写陆仟叁仟元整。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结清。唐某某,2015年2月14日,51090219870309871X”。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装修,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63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旷某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人民币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颖辉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