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0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包庇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855元,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仇鹏,黑龙X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肇东市昌五镇昌盛村,趁村民邹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开窗户,侵入室内,盗走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存折3本、驾驶证1本。随后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窜至村民潘某甲家中盗得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金吊坠一个、衣物十余件(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5元)及人民币8405.00元。潘某某携带盗得的财物逃离时被村民和被害人发现后追赶并报警,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等村民一同将潘某某抓获,并将被盗财物依法收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被依法收缴,依法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五常市居民被告人潘某某窜至肇东市昌五镇昌盛村进行盗窃,共入户盗窃两起。一、被告人潘某某趁村民邹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窗户,侵入室内,盗走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存折3本、驾驶证1本。二、随后被告人潘某某采用上述手段窜至村民潘某甲家中盗得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金吊坠一个、衣物十余件(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5.00元)及人民币8405.00元。潘某某携带盗得的财物逃离时被村民和被害人发现后追赶并报警,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等村民一同将潘某某抓获,并将被盗财物依法收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潘某某在肇东市昌五镇盗窃的经过。2、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潘某甲家中被盗窃的情况。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邹某某家中被盗窃的情况。4、被害人藤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滕春杰家中被盗窃的情况。5、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潘某乙与被害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的情况。6、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7、人员资料指纹卡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指纹备案情况。8、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破获情况。9、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盗窃现场情况。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赃款、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11、照片,证明系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赃物。12、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的市场价格及鉴定书的送达情况。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罪、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犯罪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第一起盗窃虽然没有取得财物,但其入户盗窃仍构成盗窃罪。第二起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盗窃所得赃物被依法收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泳岐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