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闫建国、张志玲与马绕、马良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绕,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良武,男,汉族,1950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建国,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玲,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绕、马良武因与被上诉人闫建国、张志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绕、马良武与闫建国、张志玲两家是邻居关系。2014年3月10日11时许,马绕、马良武与闫建国、张志玲因宅基纠纷在涡阳县涡北街道涡北社区夏黄自然村发生口角,马绕对闫建国进行殴打,马良武对张志玲进行殴打。经涡阳县公安局调查处理,于2014年4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马绕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马良武被行政拘留三日。又查明:闫建国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949.70元,造成误工费损失312.90元(62.58元/天×5天),计造成损失3262.60元。张志玲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7224.10元,造成误工费损失1752.24元(62.58元/天×28天),计造成损失8976.34元。闫建国、张志玲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两家系邻居关系,没能妥善处理好邻里纠纷,而因宅基纠纷发生口角导致打架。马绕、马良武将闫建国、张志玲殴打致伤住院治疗,侵害了其人身权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闫建国、张志玲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绕赔偿原告闫建国损失3262.60元,被告马良武赔偿原告张志玲损失8976.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绕负担32元,马良武负担90元,张志玲负担178元。马绕、马良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和一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被上诉人跑到我们家把我们打伤,而他们却说我们把他们打伤,派出所哄骗我们说你们承认吧,只要承认一切事都没有了。由于我们不懂法,就承认了此事,这一承认不当紧,不仅受到拘留,还给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张志玲的胳膊是老伤。就算是我们打伤了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我们也有两个人被他们同时打伤,也受到了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闫建国、张志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经闸北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我们被上诉人打伤受到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称自己一方也有两个人受伤,试想如果我们真打伤你们了,派出所当时有调查材料,为何不处罚我们,这是最好的说明。闫建国是个残疾人,张志玲是个妇女,一个再好的女子也打不过一个男子,哪能去打他人呢。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伤情是否是上诉人造成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0日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涡阳县公安局处理作出了涡公(涡北)行罚决字(2014)第632、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明确了马绕殴打闫建国,马良武殴打张志玲的事实。因张志玲受伤,后涡阳县公安局曾对外委托要求对张志玲进行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纠纷发生当日,闫建国、张志玲因伤到涡阳县中医院治疗。现马绕、马良武上诉称其并没有打伤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涡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所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称派出所哄骗其承认殴打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又称己方也有二人被打伤,但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马绕、马良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