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健权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利用盗得其弟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向中国某某银行江门分行信用卡部骗领了卡号为6226550000986124的“广州移动商盟白金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后黄某甲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套取现金、透支消费。至2014年8月20日,透支本金人民币共28291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共28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以考虑使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利用盗得其弟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向中国某某银行江门分行信用卡部骗领了卡号为6226550000986124的“广州移动商盟白金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后黄某甲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套取现金、透支消费。至2014年8月20日,透支本金人民币共2829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曾某的陈述,证实有人以“黄某乙”的身份信息申请了“广州移动商盟白金卡”信用卡,卡号为6226550000986124,透支本金人民币共28291元逾期不还。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盗用其身份证冒领信用卡的事实。3、中国某某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以黄某乙为名办理的信用卡总欠款37703.23元,其家属于2014年9月1日还款人民币34200元,剩余所有息费予以减免。4、某某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复印件,证实涉案信用卡的申请人的信息资料。5、某某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证实某某银行记录的催收情况。6、某某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提供的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情况,共欠本金人民币28291元。7、堤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黄某甲无法提供“阿杰”、“明光”的详细信息,故民警暂无法找到该二人核实情况。8、某某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开户资料未改行采用电子拍摄方式录入,现无法提供原件。9、堤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某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提供的持卡人办卡申请资料页面模糊,未能清晰反映文字内容。经向该单位重新调取后,发现页面仍然模糊。经查,该单位将该持卡人申请开卡资料采用电子拍摄方式录入系统,只能提供影像复印件,无法提供更清晰的资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的签名“黄某乙”,因被害单位无法提供原件,所以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但已由被告人黄某甲签名确认由其书写;因黄某甲2012年9月至12月工作的场所已关闭,故无法调取该时间黄某甲的工作及收入情况;黄某乙得知被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曾到派出所报案,但没有制作报案笔录。10、报警回执,证实黄某乙得知被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曾到派出所报案。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的经过。1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共2829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共28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