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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丰台区x市场x厅西侧路边盗窃被害人李x金杯车内15箱葡萄。经鉴定,维多利亚青葡萄10箱,乒乓球紫葡萄5箱,共计价值人民币3140元。被告人周×于2015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李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