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霍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85号原告霍某,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杨婷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碧云、朱丽红,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杨婷婷,被告洪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便于2008年9月10日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带着女儿霍鑫月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内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了解甚浅,婚后亦无感情基础,因而经常发生争吵。但原告万万没有想到,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原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在村主任和妇女主任的调解下依旧没有好转。更让原告伤心的是,被告竟于今年大年初三用椅子将原告打伤,原告无奈之下只得报警,后经120及时救治才未出现大问题,原告现在仍在休养。原告对被告幻想破灭,不能也不愿同被告继续生活。原告愿意自己抚养女儿霍鑫月,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请法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依法判决,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家庭暴力受伤的治病医药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余财产平均分配。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因家庭暴力受伤的治病医药费4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某辩称,我方同意离婚,但是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与原告方,原告方好吃懒做,而且经常外出,置自己的女儿不顾,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诉求赔偿无理可依,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再婚感情,而原告却不珍惜。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霍某与被告洪某认识不久便于2008年9月10日在厦门市海沧区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原告带着女儿霍鑫月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内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二、2015年2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一份,证明霍某与洪某因家庭原因吵架一事由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承办。三、2015年2月21日,原告霍某出具一份厦门长庚医院的急疹病历,病历记录为:原告霍某头部外伤、胸壁挫伤、面部擦伤。从2015年2月21日起原告霍某陆续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180.69元。四、2012年,原被告修建主厝后边的铁皮屋,系属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霍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报警回执、厦门长庚医院急诊病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录音资料、铁皮屋照片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霍某与被告洪某在结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而且根据原告霍某提供的厦门长庚医院急疹病历,可知原告霍某头部外伤、胸壁挫伤、面部擦伤,此外,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方的报警记录,本院认定被告洪某对原告霍某有家庭暴力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被告洪某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霍某提出被告洪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胸壁挫伤、面部擦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4180.6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洪某对原告霍某存在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有权因家庭暴力向被告请求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告主张主厝后的铁皮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所共同修建,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争议在于铁皮屋的价值,原告方主张为20000元,被告方主张价值为三四百块钱。本院认为,铁皮屋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价值应由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鉴定进行鉴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洪某离婚。二、被告洪某应支付原告霍某因家庭暴力受伤的治疗医药费4180.69元及赔偿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清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