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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珍诉被告张庆多、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张庆多,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张秀珍。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张庆多。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委托代理人:华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责人:刘东奇。委托代理人:董越男,陈双春。原告张秀珍诉被告张庆多、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张庆多,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诉称,2014年12月26日,张宏宝驾驶辽m45990号货车与被告巴士公司所有、张丽华驾驶的辽ac4662号公交车相撞,造成公交车内乘客原告张秀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宏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876.4元,器具费42.6元,交通费649元,复印费96.5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多辩称,辽m45990号货车由我实际所有,挂靠在铁岭县保洁型煤有限公司运营,张宏宝系我雇佣的员工,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安华保险承担责任。被告巴士公司辩称,辽ac4662号车辆由我公司所有,驾驶人张丽华系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10%(以金额较高为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辽m45990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应提供医嘱、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工资收入、完税证明,交通费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ac4662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10%(以金额较高为准),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5时10分,原告张秀珍在乘坐张丽华驾驶、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辽ac4662号公交大客车时,因该公交大客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莲花山路口与张宏宝驾驶的辽m4599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秀珍、张宏宝及张丽华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前往沈阳七三九医院救治,并于事发当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并球后血肿、左侧眶内骨折筛窦血肿、双上肢左下肢挫伤、左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内直肌麻痹,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出院医嘱记载普通饮食,营养神经药物应用,外科手术解除左框内壁压迫。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眼眶内壁骨折、内直肌损伤嵌夹、左眼钝力伤,住院期间行左眼眶壁骨折修复术,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普通饮食,出院后医嘱记载安静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4168.9元。另查,原告乘坐的辽ac4662号公交车由被告巴士公司所有,驾驶人张丽华系被告巴士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辽m45990号重型货车由被告张庆多所有,驾驶人张宏宝系张庆多雇员,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沈佳(2015)法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秀珍左眼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关于各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辽m45990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辽m45990号重型货车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驾驶人张宏宝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按照张宏宝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张宏宝系被告张庆多的雇员,应由被告张庆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另30%不属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原告因乘坐被告巴士公司所有车辆,与该公司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现被告巴士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巴士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又因该车驾驶人张丽华系被告巴士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于本次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公司承包险种为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次侵权诉讼中并不负有直接赔偿原告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本院对于被告巴士公司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4292.52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门诊及住院病历所记载相吻合,可证确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4168.9元,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6918.2元[(34168.9元-10000元)×70%],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7250.7元[(34168.9元-10000元)×30%]。关于原告主张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两次住院31天,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应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50元(1500元×70%),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450元(1500元×30%)。关于原告主张2876.4元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两次住院3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0天,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认定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649元交通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复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1156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系城市户口,评残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结合其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19年,共计48598.2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使其遭受了身体上的痛苦,并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88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诉讼必需,属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42.6元器具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票据记载购买物品为住院期间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96.5元复印费的问题。复印费系诉讼必需,属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张庆多赔偿68元(96.5元×70%),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29元(96.5元×30%)。关于原告主张2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医疗费26918.2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护理费2876.4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交通费500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残疾赔偿金48598.2元;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鉴定费880元;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器具费42.6元;九、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医疗费7250.7元;十、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十一、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珍复印费29元;十二、被告张庆多赔偿原告张秀珍复印费68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张秀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庆多承担175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公司承担75元,退还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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