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发达汽车修理部与桂尚军、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发达汽车修理部,桂尚军,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大武口区发达汽车修理部,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经营者刘全义,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东,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修理部员工。被告桂尚军,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桂尚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武口区发达汽车修理部与被告桂尚军、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尚军、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修车,2013年至2014年2月被告共计欠原告修理费24286元,当时被告承诺很快付清欠款,但原告催要多次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242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汽车维修清单五份,上有被告桂尚军的签字,证明被告桂尚军在原告修理部修车,共欠原告维修费24286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桂尚军、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汽车维修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据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桂尚军尚欠原告汽车维修费24286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桂尚军在原告处修车共计下欠修理费2428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就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修理汽车的义务,被告桂尚军则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桂尚军支付修理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修车清单上无被告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尚军、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对此被告桂尚军、平罗县瑞祥活性炭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尚军支付原告大武口区发达汽车修理部修理费2428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大武口区发达汽车修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桂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