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君、刘月凤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君,刘月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人复核人签发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伊通镇人民大路2458号。法定代表人陈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小君,该联社职工。诉讼代理。被告张君,男,1959年3月1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迎风村*组。被告刘月凤,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二人系夫妻)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君、刘月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邸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刘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张君在我单位所属黄岭子信用社借款23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12.635%;张君妻子刘月凤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本息共计35,146.87元,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张君借款及刘月凤承担保证责任;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君已经从原告处领走借款2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承诺书、贷款凭证相互佐证,可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为建房屋,于2011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000元,月利率为10.529167‰,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4日,如贷款逾期,利率可上浮50%;张君妻子刘月凤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3日,已欠原告本息共计35146.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生效的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亦应按该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3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刘月凤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月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君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刘月凤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君、刘月凤共同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