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XX芳与孔敬宏、孙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64号原告XX芳,女,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敬宏,男,汉族,1982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孙见平,女,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原告XX芳诉被告孔敬宏、孙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芳的委托代理人麦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敬宏、孙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芳诉称:被告孔敬宏、孙见平于2014年3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3月24日,若逾期还款,被告根据未还本金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收到借款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4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经协商,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8日之前将所拖欠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给原告。但被告仍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向两被告要求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敬宏、孙见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XX芳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3、网银交易流水(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借款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XX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XX芳(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孔敬宏、孙见平(乙方、借款人)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期限起算日期以借款实际交付之日为准。借款人保证按约定时间和约定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于到期每月24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则乙方每月需向甲方支付约定的本金和利息),不足一个月的利息则按天数计算。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出借款汇入乙方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孔敬宏,银行账号:﹡﹡﹡。借款合同到期或按合同约定需要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如乙方未按时偿还或未及时偿还,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日计未还本金金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双方应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如协商不成,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25日,原告XX芳向被告孔敬宏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79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孔敬宏、孙见平向原告XX芳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鉴于本人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三万元整),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一、于2014年10月28日之前将所拖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给债权人。四、其他:5-7月欠款在10月28日之前分期还清。8月及之后每月按正常还款日准时还款。共同借款人孙见平对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借款之后未分文未付。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XX芳与被告孔敬宏、孙见平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XX芳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向被告孔敬宏转账支付了27900元,再结合两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XX芳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XX芳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又约定逾期按未还本金金额千分之八按日计付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原告XX芳主张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应按照年利率24%(6%×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本院对原告XX芳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敬宏、孙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敬宏、孙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