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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文华与阜新矿区清河门多种经营一公司)、阜新矿区多种经营总公司、阜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矿集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华,阜新矿区清河门多种经营一公司,阜新矿区多种经营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华。委托代理人:张永德,阜新市清河门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区清河门多种经营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区多种经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殿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王志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娟、王鹏,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马文华因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区清河门多种经营一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阜新矿区多种经营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矿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德,被上诉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刘明继,被上诉人阜新矿区多种经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王志友,被上诉人阜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娟、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1、请求给付工亡补助金24565×20倍=491300.00元;2、丧葬费;3、请求给付母亲赡养费(遗嘱抚恤金):1350.33×30%×12个月×20年=97437.6元。4、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要求三被告定期精神抚慰原告,包括日常和节假日的精神抚慰。6、承担原告以后的赡养费和丧葬费。被告一公司一审辩称:1、回树元的劳动争议案子超过诉讼时效。2、回树元的工伤当时已经处理完毕,当时对原告已经进行了补偿。被告阜新矿区多种经营总公司辩称:本案列总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第一,本案的死者回树元是被告一公司的职员,他与被告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总公司也不是用工单位,根据劳动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被告一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按法律规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总公司无关,因此本案列总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阜矿集团一审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一、答辩人为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一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两者企业性质不同,被告一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二、死者回树元生前是被告一公司职工,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已经查清,认定答辩人与死者回树元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回树元母亲,回树元系被告一公司职工,回树元于2006年4月17日在工作中因病逝世,被告一公司认定回树元为工亡,被告一公司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06年4月18日与原告协商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回树元同志生前系清河门矿机电二厂集体工人,在厂做更夫工作,与2006年4月17日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75)号文件第十五条第一款精神,视同工亡。回树元同志死亡善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作保险条例第(375)号文件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与家属协商,就回树元同志死亡一次性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回树元同志死亡视同工亡,一次性处理;二、一次性支付回树元同事家属工伤补助金38310元;三、支付回树元同志死亡丧葬费3831元;四、考虑回树元同志母亲小房破损,给解决1.8mm,4米长檀木五根,水泥一吨,红砖5千块,原煤三吨;五、回树元同志的子女提出接工作问题,公司按政策规定处理;六、回树元同志视同工亡属于一次性处理,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原告、被告一公司双方均已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后原告认为该内容显失公平,被告一公司欺骗了原告,原告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于2013年5月13日到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公司及阜矿集团总公司给付工亡待遇1177475.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一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当时,内容明确、具体,原告对内容清楚,了解,不存在欺诈,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被告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故原告所诉本案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的问题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各种网络材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据,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提到的要求被告提供的赔偿标准,被告一公司认为应当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亡标准,并以此标准制定的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05年2月14日孙家湾矿难的处理结果为20万元,原告认为本案应与其适用同一标准。而此20万元中有国家救济和职工捐款占到14余万元。因此孙家湾矿难标准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给付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一公司和二被告定期精神抚慰原告,包括日常和节假日的精神抚慰的请求,因不是三被告的法定义务,故不予支持。因原告马文华有退休金,并且有其他赡养义务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以后的赡养费和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一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的独立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死者回树元生前与被告一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与二被告阜新矿区多种经营公司、阜矿集团无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阜新矿区多种经营公司和阜矿集团无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阜新矿区多种经营公司和阜矿集团无法律依据,二者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审判决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一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最高标准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故不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号起施行)第三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6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马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改判。理由:一、本案在开庭审理之中要求对方提供当时给付赔偿项目档案与2005年至2011年对方单位所处理其它工亡档案提交法庭,对方没有提供(对方单位并非这一起,这可以证明我方的主张权利真实合法公正的),在本判决中只字未提是错误的,这个工亡发生在2006年。实际2005年已经提高到20万元。二、本案审理中,我方提出适用《老年权益保护法》时,对方没有意见,法庭也没反对,可判决认定是错误的。1、事实审理不清认定错误。本案发生在2006年,而实际在2005年就已执行了20万元标准,而对方没向法庭提供2005年至2011年处理工亡其它卷宗。2、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对方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工亡事件是正确的,这是极其错误的。3、证据采用错误。一审法庭偏听偏信采用被上诉人的说法是错误的,而上诉人向法庭主张有理有据的证据视而不见,不给认定是严重错误的。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向法庭所有主张都有法律支撑,所用法条都提交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是严重违法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5、本案已是发回再审案件,一审法院只是按原一审判决照抄一遍。被上诉人一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儿子回树元于2006年4月17日在单位因病死亡,2006年4月18日,答辩人就与上诉人达成工伤待遇给付协议,上诉人到2013年5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时效,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也以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清河门区法院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时效有合理原因,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二,答辩人当时依据的是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给付上述的工伤待遇,并额外给予了一些照顾。答辩人对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用工单位的全部法定责任,上诉人所主张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阜新矿区多种经营总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之子回树元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承担责任。二、一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三、本案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阜矿集团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和上诉人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公司与答辩人同为独立法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回树元同志生前是一公司职工,与答辩人并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司法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发生在2006年,而实际在2005年被上诉人单位就已执行了20万元标准,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单位已执行了20万元标准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发生在2006年,应当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亡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关于一公司与马文华签订协议书,内容明确、具体,马文华对内容清楚、了解,不存在欺诈,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均按协议内容履行,所以,马文华所诉本案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的问题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张行慧审判员  朱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