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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与黄某乙同在靖西县新靖镇民权街“罗丽丝”服装店务工。2015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农某趁他人不注意之机,打开柜台的抽屉盗走黄某乙的电动车钥匙,后用该钥匙将黄某乙停放于人民街与民权街交汇处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黄某乙被盗走的电动机价值1838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给黄某乙。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某与黄某乙同在靖西县新靖镇民权街“罗丽丝”服装店打工。2015年4月4日上午,两人一起上班之时,一同将电动车钥匙放在店内柜台的抽屉里,12时许,被告人农某趁黄某乙忙着招呼客人之机,打开抽屉盗取了黄某乙的电动车钥匙,将黄某乙停放于离服装店附近的浅蓝色北京羚木王牌电动车盗走,并放置于自己的租房内。当日,被告人农某被抓获归案。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乙被盗电动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38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给黄某乙。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立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黄某甲、易某、吕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靖西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5)第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农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起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8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冰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